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
时间:2024-07-12 17:10

  (2023年12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灾害防治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五章  水文化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域治水,保障水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全面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灾害防治、水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水文化建设等治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域治水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空间均衡、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治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将全域治水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进行监督和考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治水工作的领导,制定全域治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全域治水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域治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全域治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纳入全域治水工作: 

  (一)防洪、排涝、供水、生态补水工程建设;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 

  (三)黑臭水体整治; 

  (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养殖污染治理; 

  (六)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和节水措施推广; 

  (七)水文化传承弘扬; 

  (八)与治水相关的产业转型升级工作; 

  (九)其他治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全域治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物、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全域治水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和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域治水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长全域治水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推进全域治水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全域治水专项规划、年度计划; 

  (二)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域治水相关政策以及具体管理规定; 

  (三)负责全域治水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 

  (四)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全域治水工作; 

  (五)开展全域治水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每年3月14日为本市河长日,本市各级河(湖)长应当组织开展护河巡河、宣传教育等活动。对水质异常的水体,各级河(湖)长应当增加巡查频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智慧管水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水系流域分区、管网建设管理、污水处理、水质监测、内涝积水情况、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等信息汇聚智慧管水平台,联通共享全域治水信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智能化调度技术,结合城区内河水系的实际情况,对水库、水闸、泵站、高水高排等水利工程实施联合调度,提升排水防涝、引水补水效率,保障内河畅通、生态流量和水体质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全域治水工作,普及全域治水知识,增强公众参与全域治水的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与水生态修复等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全域治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全域治水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奖。 

  设立“福州市林则徐治水奖”,对在全域治水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及全域治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水灾害防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并将防御台风和风暴潮纳入防洪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闽江(福州段)流域防洪要求的有关规定,编制大樟溪、敖江、龙江等流域防洪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水库、山塘、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确定的标准建设。 

  水利工程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水利工程安全巡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采取限制运用措施,限期除险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鼓励水利工程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推进数字化、标准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并扩展城市以及周边天然雨洪通道和自然调蓄空间,因地制宜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在江河、湖泊、湿地等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查批准,不得减少现有调蓄容积。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系具体情况,建设排水管网、水闸、泵站、沟渠等防洪排涝设施,按照片区排水防涝标准,配备移动排水泵车等排涝应急设备,确保防洪设施以及应急设备有效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防洪排涝设施安全,不得实施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以及其他破坏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地铁、隧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空间的管理者应当建立供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各类管道管线以及排涝设施巡查维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日常巡查维护,定期对供水、排水管道和排涝设施进行检测维修,采取防倒灌措施,防止电力、通讯等管道管线漏水、渗水。 

  前款所列的地下公共空间的管理者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配置防汛物资,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人员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汛防台风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 

  (一)关闭城市公园、旅游景区; 

  (二)关闭机场、高速公路、码头、渡口、跨海大桥,实行区域交通管制; 

  (三)停止临海临港工程作业; 

  (四)取消室外大型活动。 

  启动防台风、暴雨Ⅰ级应急响应时,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应急响应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等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阻碍行洪的活动: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三)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四)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监测网络,加强对干旱灾害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抗旱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对饮用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四)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在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措施,涉及跨县(市、区)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  闽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龙江等主要江河,建成区的内河、湖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流、水库,城乡供水,近岸海域等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山仔水库、东张水库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华防控,采取水质监测预警、污染源排查整治、科学调度下泄流量等措施,降低水华风险,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消除本行政区域建成区内的黑臭水体,并建立防止返黑返臭的长效机制,采取引水补水、卫生保洁、排水口管理、河道安全检查、日常巡查监督等措施,保障各类水体质量达到相关标准。 

  禁止对本市建成区内的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水体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组织制定并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可排放。工业园区以及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建设雨水与工业废水分流管网,实现雨水与工业废水分流。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应当实现污水零直排。 

  印染、化工、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产生的废水应当采用明管输送,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方可向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不得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收集管网。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雨水与污水管网,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尚未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分流改造等治理措施,实现污水收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有条件的城镇周边的农村生活污水应当接入污水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防止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农药、滥用化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道内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和总量,并向社会公布。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不得向水体弃置和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水产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绿色水产养殖技术,加强对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以及坝堤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海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三十五条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水污染的设备和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港口、码头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监管。 

  第三十六条  支持闽江(青州大桥——闽清与古田交界处)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在该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 

  禁止在前款所述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该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三十八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综合治理年度计划,对闽江口、敖江口等重要河口,长乐滨海沙滩等岸线,罗源湾、福清湾等半封闭海湾,以及其他易受侵蚀、污染的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四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期监测海洋环境质量等措施,加强对具有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海蚌、海带、花蛤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优化水产养殖空间布局。 

  鼓励和支持以重力式、桁架类网箱为主体的深远海养殖平台建设,发展深远海养殖业;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不得弃置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水网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网建设规划,建立具备水资源优化配置、流域防洪减灾、水生态保护修复等功能的水网体系。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环保生态流域补偿资金,对闽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流域上游负有保护责任的晋安区、闽侯县、闽清县、永泰县、罗源县、连江县予以资金补助,保障水环境和水质提升。 

  前款所列流域上下游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引调水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生态安全和供水安全,保障水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用水、适度从紧、优先满足受水区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的原则,运用一闸三线、福清市闽江调水等工程进行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量。 

  一闸三线、福清市闽江调水等工程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高水高排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高水高排工程的泵站、主隧洞、排洪支洞、补水支洞、截洪坝、控制闸等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规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监测监控、普查调查、建档管理、疏通堵点、适时补水等措施,保障自然水体不断流、不干枯,维护良好的水环境和水生态。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保障防洪、供水、生态、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 

  鼓励钢铁、印染、造纸、石油、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进行废水深度处理回用,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 

  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推广养殖废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技术。 

  第五十二条  鼓励对矿井水、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支持有条件的污水处理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的原则,符合规划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开采总量的要求,调整井点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封闭并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泉保护和利用制度,划定温泉保护区域,加强温泉资源的管理,保障温泉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章  水文化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桥、古渡口、古石刻、古码头、古航道等水上交通遗产和陂、塘、水闸、灌渠等农耕治水遗产以及水利遗产资源进行调查普查和认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罗星塔、天宝陂等涉水历史文化遗产和福船制作技艺等涉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绘制涉水历史文化遗存分布地图,建立涉水历史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并进行分类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实施“全党动员、全民动手、条块结合、齐抓共治”治水策略的成果展示场馆,传承弘扬“同饮闽江水,共保闽江清”的当代治水文化,营造护河爱水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新建、在建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建设中融入水文化元素,配建水文化、水利科普展示场所,发掘水利工程文化功能。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滨江滨海以及城市内河等自然景观和圣寿宝塔、烟台山近代建筑、福建船政建筑等特色资源,发展滨江滨海、城市内河等涉水文化旅游项目。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福州温泉文化宣传,因地制宜建设温泉特色旅游项目,推进福州温泉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利用闽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龙江等江河以及城市内河两岸建设滨水园林,发挥园林旅游、休闲、健身的功能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阻碍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阻碍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道内丢弃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道内丢弃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化养殖场向水体弃置或者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全域治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闸三线工程,即福建省平潭及闽江口水资源配置工程,是指通过从大樟溪引水,调水到平潭、福清、长乐和闽江南港片区的工程,其中“一闸”是指在大樟溪建设莒口拦河闸蓄水,“三线”是指一条引水线路和两条输水线路; 

  (二)高水高排工程,即福州市江北城区山洪防治及生态补水工程,西起闽江北港荆溪浦口、东至鼓山魁岐。汛期利用截洪坝将山洪通过排洪支洞汇入主隧洞,从浦口、魁岐出水口排入闽江实现山洪截排;非汛期通过泵站抽取闽江水,利用补水支洞,经八一水库、登云水库进行内河生态补水。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福州市园林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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