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规范我局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机关各业务部门负责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的意见,并提交分管领导批准,局办公室负责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第六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七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局办公室)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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