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确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范围的规定
时间:2012-08-15 09:41

   

  为了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第十四条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合理确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范围,严防发生泄密,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要求,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均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安排生活等活动具有特殊作用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凡是已经定密的各类公文在其保密期限内一律不予公开。各类文件是否需要定密及确定何种密级,由各办文处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出意见并报局保密委确定。

  三、凡是在局机关内部运转的各类公文,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公文,以及涉及市级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职责的公文,内容不属于最终结论的,一律不予公开。

  四、凡是公文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一般不予公开;但如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公开。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主要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及标的内容等。

  2.个人隐私是指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其他利益不宜对外公开的内容。

  五、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切实履行职责。各处室领导和具体公文撰稿人在撰写、审核公文时就要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在发文单上注明公开属性),是实施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第一道关口和第一责任人;各分管领导是实施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主关口和直接责任人,必须在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把关的同时,对各处室提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可否公开的意见进行审查,对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由市有关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二、福州市园林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1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5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51日起施行。

  

  

  福州市园林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特编制《福州市园林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本《指南》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及时更新。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由福州市园林局办公室负责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福州市园林局职能;

  ●福州市园林局机构设置;

  ●福州市园林局领导分工;

  ●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行政、非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服务项目、依据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政府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扶贫实施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工作动态;

  ●应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公开形式

  主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福州”公开政府信息,网址为:http://www.fuzhou.gov.cn/。此外,本机关还将采用以下辅助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通过电视、报纸、网站等公共媒体公开政府信息。

  (三)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信息如需相关部门批准、认定后方可公开的,自获得批准、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获取信息的方法

  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福州”上子网站列表中点击园林绿化进行查询,或使用搜索工具进行查找。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一)福州市园林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

  福州市园林局办公室

  咨询电话:0591——87529386

  传真号码:0591——87612909

  电子邮箱:fzylj@fjjs.gov.cn

  通信地址:福州市六一北路521

  邮政编码:350011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二)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按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1、申请人可从“中国福州”政府门户网站直接填写并递交电子版《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书面申请

  申请人可从“中国福州”政府门户网站下载填写《申请表》或向受理部门领取《申请表》,填写后向受理部门送交

  3、口头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表》。

  (三)申请的处理

  受理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向申请人出具回执。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书面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将告知申请人。

  4.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5.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将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6.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部门须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的流程见“中国福州”政府门户网站上的流程图。

  (四)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三、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园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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