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综合性法规。
根据《条例》内容,我们在此进行分类解答,今天推出的最后一篇主要围绕工程建设领域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予以解答。
一、建设单位建设施工资金安排未满足施工所需,有何后果?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法律责任: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
二、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资金应注意哪些要点?
1、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法律责任: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三、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有何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法律责任:
①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第四十九条)
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四、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应注意哪些要点?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法律责任:
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条)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意哪些要点?
1、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2、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注意哪些要点?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六条)
2、法律责任:
①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七、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应注意哪些要点?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八、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应注意哪些要点?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3)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2、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在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方面应注意哪些要点?
1、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4、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5、法律责任:
①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②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十、《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注意哪些要点?
1、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3、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4、法律责任:
①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②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十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各自应承担何种清偿责任?
1、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3、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
4、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
5、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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