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园林局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时间:2016-02-13 15:20

  福州市园林局作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业主管机关,行使着一系列的行政权力,其中包括行政许可权和行政执法权。

 

  首先,福州市园林局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依据如下:

 

  1、行政法规(2件)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第七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福州市园林局是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3)《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四条: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5)《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条: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1件)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字383号)第四项第二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①行政许可(审批)(共14项)

 

  1、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的园林绿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改作他用。

 

  2、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

  执法依据:

  1)《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2)《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临时使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审批

  执法依据: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必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4、临时占用绿地审批

  实施主体:福州市园林局

  执法依据:

  1)《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2)《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严格保护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收取占用费。因占用造成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5、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执法依据:

  1)《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2)《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严格控制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当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6、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审批

  执法依据: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7、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配套绿化审核及竣工验收

  执法依据: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应当组织市园林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8、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初审

  执法依据: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9、行政许可项目名称: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的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审批

  执法依据: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10、在公园内建设项目(含园林建筑小品)及项目设计方案审批

  执法依据: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11、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审批

  执法依据: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局同意。

 

  12、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审批

  执法依据: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五第三款: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局批准。

 

  13、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审批

  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6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初审

  执法依据: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项第二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

  ②非许可行政审批(共1项)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移植、修剪等)审批

  执法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84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实施。

  2)《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要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款: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二)行政征收(共1项)

 

  绿化补偿费

  执法依据:

  1)《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旧城区,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按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补足绿化用地面积。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三)行政监督管理(共2项)

 

  1、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跟踪管理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实行跟踪管理。

 

  2、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执法依据: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核定场所依法经营。

 

 

 

 

 

 

 

 

 

 

 

 

 

来源:园林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